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机制
首先,这是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的内在要求。加强对企业、公司等的信用监管,是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监管的创举。在由人情组成的“熟人社会”迈向由契约构成的“陌生人社会”的过渡阶段,尽管大多数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良好,但也有不良商家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市场主体信用缺失现象屡见不鲜,市场创新活力缺失,这内在地需要行政机关通过信用监管进行矫正。进入新时代,只有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实现市场监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才能提升市场监管的精度,有效实现事前监管与事中、事后信用监管的无缝对接。
其次,这是健全以法治为引领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的现实需求。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注重总结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的法治规律,既是完善社会信用立法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健全社会诚信执法体系的现实需要。一方面,需要在加强政策引导作用的同时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引领的功能,注重作为整个社会信用重点与基础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的立法,加大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供给力度;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的诸如惩戒措施清单制度等关键信用监管机制,并通过失信联合奖惩的实施,让失信者受限、守信者受益。
最后,这是提高以企业为基本主体的整体信用水平的客观需要。企业信用是市场经济得以高质量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市场主体信用是整个社会信用的重点和关键。提升企业的信用监管法治水平,有助于破解社会信用“弃如敝履”的尴尬局面,提高市场主体的失信成本,使之不敢失信、不愿失信、不能失信,大程度防治失信行为。可以说,通过完善以企业为基本主体的信用监管机制,不仅能够提高市场主体自身的诚信意识,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而且具有巨大的传导效应,能够引导社会各界诚实守信,提升我国整体信用水平。
然而,目前我国统一的信用法治体系尚不健全,部分基层信用行政执法不规范,诚实信用意识和文化基础仍显薄弱。
其一,由于信用、失信等概念难以界定,涉及领域宽泛,许多领域尚无法律规则调整,而且现有调整内容与诸多法律存在交叉,总体上看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社会信用立法。
其二,政府是社会信用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也是政务诚信及整个社会信用的示范者、主导者,因此政府诚信在社会诚信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然而,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缺位、越位、错位等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其中主要表现为未能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进行惩处,这不仅不利于发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协同功能,而且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政府公信力。
其三,从诚信文化的基础看,人们长期对信用未来收益的价值性认识不足,尚未意识到信用作为无形资产会带来更好的预期收益,“以守信为荣,以失信为耻”的文化传统亟待形成。
综上,当务之急是以失信联合惩戒为重点,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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